(2015)大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淑英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钟某、刘某等犯贪污罪、薛某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英,钟某,刘某,王某甲,苏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淑英,原大连甘井子农工商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峰,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博今,北京博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原大连甘井子农工商公司副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剑颖,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大连甘井子农工商公司会计。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宫延成、宫艳朋,辽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大连甘井子农工商公司出纳。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芝丽,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原大连甘井子农工商公司副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岭、孙雪梅,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原大连市商业银行文体街支行行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郝立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王淑英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钟某、刘某、王某甲、苏某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淑英、钟某、刘某、王某甲、苏某、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淑英及其辩护人刘博今、高峰,原审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孙剑颖,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宫延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芝丽,原审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岭、孙雪梅,原审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郝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6年,大连甘井子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下属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椒金山街道矿北棚户区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国家征地补偿款5900余万元。时任农工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王淑英,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和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与他人挪用、贪污土地补偿款。具体事实如下:(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1.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淑英与大连市商业银行文体街支行行长被告人薛某挪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万元,出借给阎某用于大连金开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经营。2009年4月15日该笔款项偿还完毕。2.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淑英、薛某挪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万元,出借给阎某用于大连金开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验资活动,2006年11月13日该笔款项偿还完毕。3.200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淑英、薛某挪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出借给阎某用于大连金开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活动,2009年1月22日该笔款项偿还完��。(二)贪污犯罪事实1.2006年,在农工商公司发放职工安置费期间,被告人王淑英、钟某、苏某、刘某、王某甲经预谋,以给农工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发奖金的名义,通过虚加工龄及重复领取的方式骗取安置费人民币246400元并进行私分。其中,钟某虚加5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16000元;钟某妻子郐莲虚加3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9600元,同时重复领取安置费人民币35200元;钟某的儿子钟家玉虚加2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6400元;钟某的儿子钟家国虚加1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3200元;苏某虚加5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16000元;苏某妻子徐桂红重复领取安置费44800元;苏某儿子苏培君虚加3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9600元;王淑英虚加14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44800元;夏某虚加7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22400元;刘某虚加5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16000元;宋美叶虚加4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12800元;王某甲虚加3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9600元。2.2006年3月,被告人王淑英、钟某经预谋,通过虚列铆焊厂往来款的方式,以农工商公司的名义支付给钟某人民币89000元。3.2006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淑英、钟某经预谋,以方文兵的名义虚列安置费人民币86000元,并以方文兵的名义冒领该笔款项。4.1996年12月10日,农工商公司将大连甘井子铆焊加工厂租赁给被告人钟某。2005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淑英、钟某经预谋,在未经过资产评估及大连市甘井子区改革发展委员会批复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属于农工商公司的资产转让给钟某。钟某根据此转让合同要求农工商公司向其支付已于2004年拆迁的位于编织袋厂院内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49000元及2006年拆迁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中沟村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650386元,2006年10月,农工商公司先后支付钟某拆迁补偿费人民币650386元及549000元。5.2007年2月,被告人王淑英明知其亲属艾秀平、夏容金不符合农工商公司安置费发放条件,仍将二人列入安置费发放名单,向艾秀平和夏容金每人发放安置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6.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淑英、刘某、王某甲经预谋,以重复发放安置费的手段,冒领李凤涛、李红霞、刘云兰三人安置费,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分发奖金。7.2007年2月,被告人王淑英、刘某、王某甲经预谋,以虚列安置费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其中,王淑英分得人民币120000元;刘某与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苏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退回人民币854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回人民币34600元,被告人刘某退回人民币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证人阎某、王某乙、宋某、王某丙、陈某、魏某、石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马是书、张某、于某丁、李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任王淑英同志为甘井子农工商公司经理事宜的确认函、关于甘井子农工商公司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内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大连新城退管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的批件及关于储备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大连市规划局文件储备用地规划批复、国土资源部关于大连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6)534号)、大连市甘井子���土地储备中心关于甘井子矿北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情况报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落实椒金山街道矿北地区棚户区改造请示的报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文件及大连市甘井子区政府关于椒金山棚户区改造的批复、大连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关于椒金山街道矿北地区棚户区土地整理有关问题的函、内资企业注销内容查询卡、大连渤海红旗集团项目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土地补偿协议、补充合同、承诺函、情况说明、大连市甘井子区农工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对椒金山街道矿北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补偿的决议、甘井子农工商公司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及决议、甘井子农工商公司职工代表签字、关于农工商公司资产第二次分配办法实施方案及决议、甘井子农工商公司职工代表签字、中共大连市甘井子��委文件关于做好街道行政区域管辖范围调整过渡期有关工作的意见、大连甘井子农工商公司通用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甘井子支行文体街分户明细账、转账支票、大连甘井子农工商公司通用记账凭证、大连商业银行进账单、大连市甘井子农工商公司保险补贴费名单及安置费名单、甘井子支行分户对账明细、银行存款日记账及明细分类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甘井子支行文体街分户明细账、转账支票、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大连金开矿业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账户对账单、转账单、现金交款单、阎某大连银行所开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信息、存取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薛某同志任职资格的批复、关于聘任薛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关于刘卓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聘任刘卓等职务的请示、大连金开矿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情况说明、甘井子农工商公司安置费发放说明、通用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大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家属分配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大连市甘井子农工商公司职工安置费发放表、职工安置协议书、公证书、工龄核查证明、核查报告、情况说明、公示工龄表、转账支票存根、领取安置费明细表、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动迁补偿协议、大连市甘井子铆焊加工厂新签租赁合同、大连市甘井子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大连甘井子农工商公司所属大连甘井子铆焊加工厂实行租赁经营的批复、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大连镇兴审计事务所对甘井子铆焊加工厂审计报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铆焊加工厂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铆焊加工厂���地面积图、协议书、租赁收入明细表、证明、企业应缴租赁费明细表及企业97年投资上缴情况、关于通过甘井子农工商公司所属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大连甘井子编织袋厂动迁补偿协议、甘井子铆焊厂加工厂土地、房产执照明细、大连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退款收据等书证,辽宁宏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淑英、钟某、刘某、王某甲、苏某、薛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淑英、钟某、刘某、王某甲、苏某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淑英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动迁补偿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薛某协助被告人王淑英多次挪用��家动迁补偿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淑英、钟某、苏某、刘某、王某甲在贪污犯罪中,系分别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参与的具体犯罪分别予以共同处罚。被告人王淑英、薛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予共同处罚。被告人王淑英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王某甲、刘某退回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淑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被告人薛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扣押在案的赃款13万元予以没收,其他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王淑英的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淑英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银行流水和存取款凭条只能证实款项的流转状况,王某甲和刘某的证言只能证实上诉人的账户中存过安置费,薛某与阎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其犯有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占的是农村集体财产。其辩护人除持有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应当认定上诉人王淑英犯有职务侵占罪,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钟某的上诉理由是,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案涉的款项是根据合同应得的应收款和动迁补偿款,以方文兵的名义提款时仅仅在发放表上签字并未实际领款,请求宣告其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占有的款项不具有公款性质,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认定上诉人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案涉款项属于集体资产,应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持有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应认定上诉人刘某系自首,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其他同案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实际所得应当认定为16000元,所得款项应当认定为集体财产,应当认定上诉人苏某构成职务侵占罪,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同案犯王淑英均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挪用资金行为。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大连甘井子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前身系甘井子生产队,系村民自治组织。2005���至2006年,农工商公司下属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椒金山街道矿北棚户区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决定由该区红旗街道下属公司先期介入。后红旗街道下属公司分别同农工商公司签订合同,并陆续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900余万元转农工商公司。5900余万元存入农工商公司账户后,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王淑英,利用管理和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与他人挪用、侵占属农工商公司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具体事实如下:(一)挪用资金犯罪事实1.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淑英与大连市商业银行文体街支行行长被告人薛某挪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万元,出借给阎某用于大连金开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经营。2009年4月15日该笔款项偿还完毕。2.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淑英、薛某挪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00万元,出借给阎某用于大连金开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验资活动,2006年11月13日该笔款项偿还完毕。3.2007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淑英、薛某挪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出借给阎某用于大连金开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活动,2009年1月22日该笔款项偿还完毕。(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1.2006年,在农工商公司发放职工安置费期间,被告人王淑英、钟某、苏某、刘某、王某甲经预谋,以给农工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发奖金的名义,通过虚加工龄及重复领取的方式骗取安置费人民币246400元。其中,钟某虚加5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16000元;钟某妻子郐莲虚加3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9600元,同时重复领取安置费人民币35200元;钟某的儿子钟家玉虚加2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6400元;钟某的儿子钟家国虚加1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3200元;苏某虚加5年工龄,���领取安置费人民币16000元;苏某妻子徐桂红重复领取安置费44800元;苏某儿子苏培君虚加3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9600元;王淑英虚加14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44800元;夏某虚加7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22400元;刘某虚加5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16000元;宋美叶虚加4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12800元;王某甲虚加3年工龄,多领取安置费人民币9600元。2.2006年3月,被告人王淑英、钟某经预谋,通过虚列铆焊厂往来款的方式,以农工商公司的名义支付给钟某人民币89000元。3.2006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淑英、钟某经预谋,以方文兵的名义虚列安置费人民币86000元,并以方文兵的名义冒领该笔款项。4.1996年12月10日,农工商公司将大连甘井子铆焊加工厂租赁给被告人钟某。2005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淑英、钟某经预谋,在未经过资产评估及大连市甘井子区改革发展委员会批复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属于农工商公司的资产转让给钟某。钟某根据此转让合同要求农工商公司向其支付已于2004年拆迁的位于编织袋厂院内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49000元及2006年拆迁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中沟村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650386元。2006年10月,农工商公司先后支付钟某拆迁补偿费人民币650386元及549000元。5.2007年2月,被告人王淑英明知其亲属艾秀平、夏容金不符合农工商公司安置费发放条件,仍将二人列入安置费发放名单,向艾秀平和夏容金每人发放安置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6.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淑英、刘某、王某甲经预谋,以重复发放安置费的手段,冒领李凤涛、李红霞、刘云兰三人安置费,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分发奖金。7.2007年2月,被告人王淑英、刘某、王某甲经预谋,以虚列安置费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50000元予以瓜分。其中,被告人王淑英分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5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苏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退回人民币854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回人民币34600元,被告人刘某退回人民币10000元。另查,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淑英家属上缴赃款人民币7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外,还有收款收据以及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作为上诉人王淑英的家属代为上缴赃款人民币7.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淑英、钟某、刘某、王某甲、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王淑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动迁补偿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上诉人薛某协助上诉人王淑英多次挪用国家动迁补偿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王淑英、钟某、苏某、刘某、王某甲在职务侵占犯罪中,系分别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参与的具体犯罪分别予以共同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在部分犯罪中系从犯,对上诉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淑英、薛某在挪用资金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淑英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苏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王某甲、刘某、王淑英退回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各上诉人及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犯罪性质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大连甘井子农工商公司系集体性质单位,征地补偿款在支付给农工商公司之后即属于集体财产,此时上诉人王淑英等人管理、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而是代替集体组织及其成员保管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为。上诉人王淑英、钟某、刘某、苏某、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淑英伙同上诉人薛某利用上诉人王淑英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动迁补偿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司法鉴定报告书能够证实案涉资金走向,同案犯薛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淑英、薛某共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证人王某乙、宋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办理存取款业务时的具体细节,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淑英、薛某共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在职务侵占犯罪中,上诉人钟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有司法鉴定报告书、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同案犯刘某、王某甲、王淑英等人的供述及证人石某、于某丙、于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钟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对赃款的追缴部分;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对上诉人王淑英、钟某、刘某、王某甲、苏某、薛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淑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上诉人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上诉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人薛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扣押在案的赃款13万元予以没收,其他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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