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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庆良与潘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良,潘是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张庆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郑云清,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是洋,个体户。原告张庆良诉被告潘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是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9日,被告潘是洋称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利息,并在原借条上加以注明,被告另出具一张欠原告30,600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600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是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结算了利息,利息共计30,600元。被告潘是洋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是洋因合伙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潘是洋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因工程需要,向张庆良借款及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借款人:潘是洋”。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结算利息,被告潘是洋在原借条上注明“附:借壹拾陆万元,利息已结算到2014年8月30日”。原告称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0,933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9日算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扣除零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6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另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今欠到张庆良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佰元整。此据。具欠人:潘是洋”。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30,600元。剩余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潘是洋向原告张庆良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欠条中的30,600元系双方结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潘是洋在原借条上注明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8月30日,与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一致,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是洋应归还原告张庆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30,600元,合计190,600元。剩余利息按借款本金160,000元,以月利率2%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庆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