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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1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自柱申请执行孙超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1447-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柱,孙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447-1号申请执行人王自柱,合肥市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孙超,合肥洪福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0160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35400元、利息及违约金651262.08元(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为74008元,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为446289.78元,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85741.23元,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为45223.07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费27668元、执行费23843元,合计2168173.0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143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超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168173.0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1435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宏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