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莫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于怀集县大岗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大岗镇莫屋村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莫某龙(另案处理)在怀集县大岗镇圩镇一间游戏机室与被害人石某育、石某力等人因摩托车刮擦问题发生推搡,被游戏机室老板制止。双方被制止后各自离开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某龙追打石某育、石某力等人,并由莫某龙持刀割伤石某力的嘴和刺伤石某育的背部。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育左肩胛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莫某龙家属代其赔偿了石某育人民币3万元,石某育对被告人莫某某、莫某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莫某龙(另案起诉)在怀集县大岗镇圩镇一间游戏机室与石某育、石某力等人因摩托车刮擦问题发生推搡,被游戏机室老板制止。双方被制止后各自离开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某龙追打石某育、石某力等人,并由莫某龙持刀割伤石某力的嘴部和刺伤石某育的背部。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育左肩胛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和莫某龙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协议,并代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石某育、石某力,被害人石某育、石某力对被告人莫某某、莫某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石某育、石某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悠、石剑某、石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莫某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公(司)鉴(活)字(2015)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人民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