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文泉诉李文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泉,李文化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王文泉,男,汉族,延吉医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李文化,男,汉族,延吉医药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本院在原告王文泉诉被告李文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共计50元,由原告王文泉负担。审判员 金光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梅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