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汉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义,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义。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604-05单元。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栋、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汉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汉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20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员工工作岗位:幕墙安装。四、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天350元,当天结算。五、发生人身伤害时间:2014年6月28日。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七、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八、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九、仲裁结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十、其他事项:原告于2013年7月与深圳市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白沟和道国际原辅料交易中心二期幕墙工程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发包方,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被告受雇在上述工地从事幕墙安装工作。被告具体是如何被招用的、工资如何发放,被告不能明确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依法设立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深圳市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深圳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白沟和道国际原辅料交易中心二期幕墙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施工单位。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用人单位。被告李汉义从事的幕墙安装工作属于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汉义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汉义承担。判后,李汉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家属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洽商赔偿事宜,被上诉人对于将该工程发包给深圳市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只字未提,且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派出所的笔录均证实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的工人。而仅凭一份上诉人与深圳市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既无法确定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分包事实是否存在,一审法院草率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其系被上诉人处的工人,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深圳市欧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相关劳务分包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汉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清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