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红彦与胡伟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彦,胡伟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崔红彦。委托代理人蓝芝寿,清苑县方宏法律服务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伟帅,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东闾乡南王庄村。身份证号:1306221993100836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崔红彦与被告胡伟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芝寿、被告胡伟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8时左右,胡伟帅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县南和庄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文增家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东西砖路崔红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红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伟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伟帅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332.66元。被告胡伟帅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我们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8时左右,被告胡伟帅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县南和庄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文增家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东西砖路原告崔红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红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10号(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伟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红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胡伟帅的事故车冀F×××××号轿车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崔红彦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在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保定市第五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医疗费11343.26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10063.26元、矫形器票据1张款128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要求由法庭核定。原告崔红彦主张伤残赔偿金40744元(河北省2015年农民年纯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二十),提供证据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年5月26日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的证明。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计算方式应按9102元而不是10186元,对伤残也不认可,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194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2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不应承担。原告主张其儿子党峰(2005年4月1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2015年河北省农民消费支出8248元乘以8年除以2乘以百分之二十),提供证据为党峰出生证明、户口本证明母子关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法庭核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2163.6元,自受伤之日2015年2月3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5月25日共计误工112天,原告伤前在清苑县中汇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08.6元,提供原告所在单位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工作证明不认可,认为有涂改痕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1天加出院后150天护理181天共计护理费20054.8元,由原告的丈夫党彦江护理。提供证据为:党彦江在清苑县中汇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110.8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清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需卧床休息六周。对此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31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每天50计算2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31天),提供证据为:清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加强营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每天20元计算2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如伤残等级成立只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双拐费用85元,对此各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没有提交证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除交强险赔付外,应由被告按主要责任百分之九十赔付,对此各被告认可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伟帅为原告崔红彦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崔红彦、被告胡伟帅均无异议。原告崔红彦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胡伟帅。本院认为,2015年2月3日8时左右,被告胡伟帅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县南和庄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文增家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东西砖路原告崔红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红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10号(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伟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红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红彦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在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保定市第五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医疗费11343.26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10063.26元、矫形器票据1张款128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要求由法庭核定。经本院核对,原告医疗费11343.26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红彦主张伤残赔偿金40744元(河北省2015年农民年纯收入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百分之二十),提供证据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年5月26日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计算方式应按9102元而不是10186元,对伤残也不认可,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194元,提供证据为鉴定费票据2张。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不应承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儿子党峰(2005年4月1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2015年河北省农民消费支出8248元乘以8年除以2乘以百分之二十),提供证据为党峰出生证明、户口本证明母子关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法庭核定。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12163.6元,自受伤之日2015年2月3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5月25日共计误工112天,原告伤前在清苑县中汇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08.6元,提供原告所在单位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工作证明不认可,认为有涂改痕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1天加出院后150天护理181天共计护理费20054.8元,由原告的丈夫党彦江护理。提供证据为:党彦江在清苑县中汇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110.8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清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需卧床休息六周。因原告住院31天加出院后诊断证明需卧床6周的证明,护理天数本院应确认为73天,护理费应为8088.4元(110.8元乘以73天)。对此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31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每天50计算28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31天),提供证据为:清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加强营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每天20元计算28天。根据原告具体营养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930元(每天30元乘以3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如伤残等级成立只认可5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主张双拐费用85元,对此各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没有提交证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43.26元、伤残赔偿金47342.4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鉴定费1194元、误工费12163.6元、护理费8088.4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双拐费用85元,以上总计89846.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红彦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342.4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4元)、误工费12163.6元、护理费808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计款83194.4元。原告、被告胡伟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胡伟帅垫付医疗费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红彦款81194.4元,给付被告胡伟帅款2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343.26元、鉴定费1194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双拐费用85元,计款6652.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赔偿责任赔偿百分之七十,计款4656.58元。剩余次要责任百分之三十由原告崔红彦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伟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红彦经济损失811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胡伟帅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红彦经济损失465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胡伟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交纳1224元,由被告胡伟帅负担998元,由原告崔红彦负担226元。案件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伟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