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烟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忠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中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铎军,经理。被告:朱铎军。原告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朱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远征公司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若被告远征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承担每日所欠货款总额万分之六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需供货,但被告远征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7月2日被告远征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对欠款数额、滞纳金、利息等予以确认,并承诺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分期偿还完毕。被告朱铎军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及未来收益为被告远征公司编号DFYZ20120717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合同项下尚有3606653.67元欠款及724937.39元滞纳金,被告朱铎军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远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279426.72元,信用证利息及费用149146.92元,滞纳金3562164.77元(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自2014年6月1日至被告远征公司还款之日仍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滞纳金。二、被告朱铎军对dfyz20120717合同项下3606653.67元欠款及724937.39元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及相关费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远征公司签订编号为DFYZ20120717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远征公司购买原告合同约定规格型号的钢材,合同总金额为423466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全部到货,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货到齐后30日内即8月27日付清货款,若被告远征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每日承担所欠原告货款总额万分之六的滞纳金。该合同加盖有“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另提交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远征公司供货的收货确认回执单20份,该回执单加盖有“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述收货确认回执单累计货物金额为4489081.35元。原告主张被告远征公司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882427.68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远征公司签订编号为DFYZ20130109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远征公司购买原告合同约定规格型号的钢材,合同总金额为694168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全部到货,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货到齐后45日内即3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远征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每日承担货款总额万分之六的滞纳金。原告另提交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远征公司供货的销售出库单32份,该销售出库单加盖有“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述销售出库单累计货物金额为6672773.05元。2013年7月2日,被告远征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1、我司于2013年2月6日给贵司开具国内信用证571万元,我司应承担利息143092.92元,其他相关费用6054元,共计149146.92元。2、我司与贵司2012年7月17日所签的购销合同,截止2013年6月30日,该合同项下我司尚欠贵司货款人民币3606653.67元。3、我司与贵司2013年1月9日所签的购销合同,截止2013年6月30日,该合同项下我司尚欠贵司货款人民币6672773.05元。4、2012年至2013年我司与贵司购销业务,因逾期支付贵司货款,计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我司应承担滞纳金共计65万元。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我司应承担滞纳金共计84.6万元。以上欠款、滞纳金及信用证利息、费用共计11924573.64元,我单位承诺无条件支付给贵公司。我单位承诺在2013年8月26日之前付5251800.59元,剩余款项6672773.05元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9月30日计划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计划付款2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计划付款2672773.05元。上述收货确认回执单及销售出库单中加盖的“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2013年7月2日被告远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一致,原告对此称,上述证据中印章均是被告远征公司加盖,其不清楚为何不一致。2012年7月16日,被告朱铎军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称:鉴于贵公司与被告远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FYZ20120717的钢材销售合同,本人朱铎军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资产以及未来收益为被告远征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向贵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本保证函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合作协议项下业务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远征公司欠付原告滞纳金共计3562164.7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以上事实,有钢材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回执单、销售出库单、还款承诺函、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征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钢材销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交了收货确认回执单、销售出库单及还款承诺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远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远征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279426.72元、信用证利息及费用149146.92元、滞纳金3562164.77元,原告要求被告远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函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朱铎军应对DFYZ20120717号钢材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铎军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欠款3606653.67元及滞纳金724937.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铎军在该连带责任保证函中承诺保证范围为DFYZ20120717号钢材销售合同项下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铎军承担律师费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79426.72元、信用证利息及费用149146.92元、滞纳金3562164.77元(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自2014年6月1日至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仍以10279426.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滞纳金)。二、被告朱铎军对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中的货款3606653.67元及滞纳金724937.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铎军赔偿原告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王汝娟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子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