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行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孙某某计生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 政 非 诉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行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孙某某,女。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某某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4日以被执行人孙某某违法生育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了临罗社抚费决字(2014)01002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1520元,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决定书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罗社抚费决字(2014)01002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罗社抚费决字(2014)01002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违法。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孙某某接此通知后三日内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交纳社会抚养费41520元及滞纳金415.2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2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厉 建 鹏审判员 主父洪群审判员 崔 凡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