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郭某甲,2008年12月4日生育一子郭某乙。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都不好,婚后被告不仅没有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而且对婚姻和家庭不忠诚,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并和该女子生育一子。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郭某甲、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前、婚后感情都挺好,还生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郭某甲,2008年12月4日生育一子郭某乙。2010年11月10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