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冀春田与刘立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春田,刘立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冀春田,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建,邯郸永康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冀东生,男,195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武安市,系原告哥哥。被告刘立增,男,62岁,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冀春田与被告刘立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冀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春田诉称,2014年2月牛某、李长生承包被告刘立增建于永年县娄里村的砖厂,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我与牛某、李长生、被告刘立增签署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原承包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我,在承包期间,如果村上和外村人员来砖厂无理取闹,由被告解决,解决不当,如有损失,由被告赔偿。签署转让合同书后,原承包人牛某、李长生向我交接已向被告刘立增交付全年承包费182019元,砖厂剩余砖坯350万块。交接完毕被告与其儿子刘建涛要求我出砖后,白给其两万块砖,我断然拒绝了他们的无理要求,2014年10月31日被告指使其儿子带人到砖厂闹事,将我赶出砖厂。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致使我无法继续经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判令被告退还剩余承包费用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的证据如下:1、牛某、李长生与被告刘立增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合同约定承包费用共计17万元整,其中承包费14万元,刘立增提供铲车和东风汽车,使用费3万元;承包费先交2万元,阴历6月交3.5万元,阴历7月交5万元,余下款项完工时一次交清5万元,因订立该承包合同时被告欠牛某、李长生1.5万元,所以总付款金额与约定的承包费相差1.5万元。2、转让合同书一份,由牛某、李长生、原告冀春田、被告刘立增签订于2014年10月18日,证明三方均同意牛某、李长生将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冀春田。3、砖坯总数单据9张,证明2014年4月至10月砖厂砖坯总数为11670741块;全年卖砖账本18本及根据该账本整理出的全年卖砖总数表格一份,证明2014年3月至10月合计卖砖7343400块。砖坯总数减卖砖总数为剩余砖坯数,扣除损坏后原告方主张剩余砖坯为350万块,按照市场最低价0.15元/块,损失共计50万元。4、证人牛某,与原告冀春田系儿女亲家,经原告介绍牛某与被告认识,与李长生一起承包经营砖厂期间担任该砖厂现金出纳会计,砖厂转让给原告冀春田后在砖厂看砖机。证明承包合同和转让合同均为其手写并签名,两份合同真实有效;证明其担任现金出纳期间记载的卖砖数据真实。5、收条一张,由被告刘立增签名;支条13张,由被告刘立增的儿子刘建涛签名,证明已经向被告方支付承包费7433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牛某、李长生与被告刘立增签订承包合同,由牛某、李长生承包被告刘立增建于永年县娄里村的砖厂,承包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如村上和外村人员来砖厂无理取闹,由被告刘立增解决,解决不当,如有损失,由被告刘立增赔偿。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牛某、李长生、被告刘立增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冀春田继续经营该砖厂,原承包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截止至转让合同签订时,砖厂剩余砖坯350万块,已向被告刘立增支付承包费74335元。本院认为,被告与牛某、李长生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牛某、李长生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就被告指使他人到砖厂干扰生产这一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单方违约行为及系被告原因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砖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存在单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春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冀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延军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