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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利、魏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笃胜。系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明利。被告:魏宗丽。系被告王明利妻子。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利、魏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利、魏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明利、魏宗丽用刘宝东个人楼房作抵押担保,向我行贷款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被告贷款已逾期,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明利、魏宗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826.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以后另计)。被告王明利、魏宗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明利于2014年3月31日使用贷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明利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王明利与被告魏宗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利息计算清单、贷转存凭证、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利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王明利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明利交付了借款。被告王明利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利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明利与被告魏宗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明利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明利、魏宗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利、魏宗丽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