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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登科与被告马世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科,马世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高登科。被告:马世林。原告高登科与被告马世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10日,我在被告承包的昌吉军户农场建筑工地干活,具体从事修建地基和砌墙等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我工资19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造成我交通费和生活费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000元、按照月利率8%计算7个月的利息10640元、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马世林向原告高登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中认可欠原告在军户农场工地工资19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则按照0.8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此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世林欠原告高登科工资19000元未付属实,现已经超过了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不按期付款按照0.8支付利息的内容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确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的4倍按照原告主张的7个月计算为宜,被告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为2593.5元。原告在索要工资的过程中中实际支出了交通费,对此本院酌情确认3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索要工资造成生活费支出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林向原告高登科支付工资1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世林向原告高登科赔偿利息损失2593.5元(19000元×4.874‰×4倍×7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世林向原告高登科支付交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登科要求被告马世林赔偿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31020元,判决给付标的21893.5元,占争议标的的70.58%。预收受理费575.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75元,由被告马世林负担70.58%即203.09元,原告高登科负担29.42%即84.6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马世林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87.75元,由本院向原告高登科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