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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孔德金、韦小凤、李冠强、王新华、李扬海、刘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宋心臣,肖龙井,曾祥运,郭昌燕,曾祥德,付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5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680072-9。负责人曹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新,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宋心臣,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肖龙井,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曾祥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郭昌燕,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曾祥德,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付吉平,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下简称邮储银行汶上支行)诉被告宋心臣、肖龙井、曾祥运、郭昌燕、曾祥德、付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新、被告宋心臣、曾祥运、郭昌燕、曾祥德、付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龙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汶上支行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心臣、肖龙井、曾祥运、郭昌燕、曾祥德、付吉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宋心臣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路克营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经营,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六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心臣发放了贷款本金80000元,而被告宋心臣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剩余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8937.04元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并有权要求该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心臣辩称,其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其现在因经营不善无法一次性还款,其希望和原告商量将欠款分期还清。被告曾祥运辩称,只要宋心臣偿还借款,其没有意见。再说当时宋心臣和原告方签订的是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合同,不知道原告怎么贷给了宋心臣80000元。希望宋心臣能尽快和原告协商解决偿还借款的问题。被告郭昌燕辩称,只要宋心臣偿还借款,其没有意见。被告曾祥德辩称,只要宋心臣和原告协商好分期偿还该笔借款,其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付吉平辩称,只要宋心臣和原告协商好分期偿还该笔借款,其没有其他意见。被告肖龙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汶上支行与被告宋心臣、曾祥德、曾祥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方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违约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肖龙井(被告宋心臣之妻)、被告付吉平(被告曾祥德之妻)、被告郭昌燕(被告曾祥运之妻)同意三被告宋心臣、曾祥德、曾祥运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三被告宋心臣、曾祥德、曾祥运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7月22日,被告宋心臣、肖龙井(被告宋心臣之妻)以垫付运输费用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汶上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宋心臣与原告邮储银行汶上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心臣向原告贷款80000元,利率为年息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用途为垫付运输费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13日,原告邮储银行汶上支行依约向被告宋心臣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宋心臣、肖龙井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被告宋心臣偿还借款本金1062.96元、利息6468.81元,尚欠借款本金78937.04元、利息4307.94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宋心臣、肖龙井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8937.04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被告宋心臣、肖龙井、曾祥运、郭昌燕、曾祥德、付吉平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肖龙井未到庭亦未答辩,依法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宋心臣、肖龙井、曾祥运、郭昌燕、曾祥德、付吉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宋心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宋心臣、肖龙井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宋心臣、肖龙井偿还下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曾祥运、郭昌燕、曾祥德、付吉平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祥运、郭昌燕、曾祥德、付吉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心臣、肖龙井追偿;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依据当事人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心臣、曾祥运、郭昌燕、曾祥德、付吉平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心臣、肖龙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78937.04元、利息4307.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曾祥运、郭昌燕、曾祥德、付吉平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曾祥运、郭昌燕、曾祥德、付吉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心臣、肖龙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诉讼保全费839元,由被告宋心臣、肖龙井、曾祥运、郭昌燕、曾祥德、付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