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曹东诉彭馨莹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彭馨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曹东,男。被告彭馨莹,女。原告曹东诉被告彭馨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馨莹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东诉称:2014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我接到巴中匿名电话称:我有一邮寄包裹内查出有毒品,并责令我配合巴中市公安局缉毒大队调查,并要求将我银行卡拿到自动柜员机上按缉毒警察的提示升级,以便保护我银行卡内现金的安全。我将我工行卡拿到自动柜员机上按匿名电话的提示操作完毕。尔后我再次拨打该电话询问,电话已不能接通,我感觉上当受骗便到工商银行窗口查询,发现我工行卡内现金43188.00元已转走。我随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钱已转入被告彭馨莹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支行的银行卡内,现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彭馨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曹东接到区号为0827巴中的一座机电话称,他们是巴中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的民警,邮寄给原告曹东的包裹内查出毒品,并责令原告曹东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称为使原告银行卡内现金不遭受损失,要求原告将有钱的银行卡拿到自动柜员机上,按电话提示操作,给银行卡升级。同日上午,原告将自己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平昌支行的牡丹灵通卡(卡号6222022318001476658)拿到自动取款机上,并接通对方电话,按对方电话提示操作完毕。同日上午11时许,原告给对方电话,电话不能接通,原告感觉上当受骗便到工商银行平昌支行窗口查询,发现原告工行卡内现金43188元已被转帐。11时30分许,原告随即到平昌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原告曹东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平昌支行,卡号为6222022318001476658的现金43188元已转至于被告彭馨莹,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支行,帐号为6212263004000772219的银行卡内。平昌县公安机关通过内部办案平台委托新疆呼图壁县公安局将彭馨莹的该帐户冻结,经平昌县公安局侦查,未侦查到犯罪嫌疑人。2015年4月1日,平昌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本案涉嫌诈骗的刑事立案。原告曹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如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平昌支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实原告将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内现金43188元转入被告工行卡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平昌支行查询记录单,证实彭馨莹开户于中国工行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支行,帐号为6212263004000772219的帐户转入现金43188元的事实,且该现金未被支取;4、平昌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原告曹东报案后,平昌县公安局将彭馨莹在中国工商银行呼图壁支行开户的工行卡帐号冻结,并且帐户内有现金43188元的事实;5、平昌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系书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完全能够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东接到诈骗犯罪嫌疑人电话,在不明真相情况下,根据诈骗犯罪嫌疑人的电话提示操作,将人民币43188元转入以被告彭馨莹的公民身份号码开户的工商银行帐户内。根据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不能证实彭馨莹是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被告彭馨莹取得该笔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馨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开户于中国工行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支行(帐号为6212263004000772219)的人民币43188元返还给原告曹东。本案受理费880元,原、被告各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8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景平审判员 李林川审判员 程丽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