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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41号原告常某某,男,住沁阳市。被告李某某,女,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清,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被告祖籍山西省沁县,1991年双方认识,1991年被告托媒人到原告家中提亲,原告不同意。后因原告父亲强迫原告同意这门亲事,原告迫于家庭压力于1991年4月10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体弱多病未生育子女,1999年原、被告收养一女,取名常蒙X。2010年原、被告各自出外打工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常蒙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双方系自由恋爱,建立起感情后由被答辩人托媒人黄XX去答辩人家提亲并结婚;3、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答辩人的父亲将答辩人作为亲人一样看待,相处和睦,答辩人在村里影响较好,被大家称为好媳妇,不存在被答辩人说的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况。综上所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给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继续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收养的女儿常蒙X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常建X、常某某、李某某、常蒙X户口本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夫妻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魏XX、黄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是好媳妇及双方的婚姻是自由恋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常某某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不实,原告与其父亲没有找过证人黄XX提亲,原告是迫于家庭压力同意与被告结婚;双方确实收养了原告大姐的孩子,取名常蒙X。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家庭婚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在沁阳市打工期间认识,经媒人黄XX从中说合,1991年4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婚后未生育,1999年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常蒙X。2014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满二十四年,2014年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虽有分歧,但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态度解决,而不应该采用离婚的方法,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萌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