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案发时暂住福清市宏路镇大埔村大埔1号。2015年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刘玮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融北路其母亲所经营的棉被店内,与吸毒人员郭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玉屏街道融北路上述棉被店内,与郭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玉屏街道融北路上述棉被店内,与郭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融北路其母亲所经营的棉被店内,与吸毒人员郭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玉屏街道融北路上述棉被店内,与郭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玉屏街道融北路上述棉被店内,与郭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尿液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倪 凤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志凯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