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贾美英与被告赵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62号原告贾美英,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巴彦淖尔市。被告赵志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原告贾美英诉被告赵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美英,被告赵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美英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2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是我又向别人借款,给被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3年1月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2100元。所剩本息不予偿还,原告只得将所借款项偿还。但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志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美英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赵志成辩称,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我也收到原告的借款,对借条也认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我认可。按原告计算没有扣除我偿还的2014年的2000元利息,应当核减,核减后我欠原告的利息为8200元。我可以每月偿还原告几百元直至还清。被告赵志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赵志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贾美英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分。被告赵志成收到借款后给原告贾美英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被告赵志成偿还原告贾美英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100元。2014年被告赵志成偿还原告贾美英借款利息2000元。经双方核对现被告尚欠原告贾美英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200元。因被告赵志成不能及时还款,原告贾美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志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美英依约给被告赵志成提供借款,被告赵志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久拖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贾美英请求被告赵志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贾美英主张被告赵志成支付借款利息10200元的请求,因原告贾美英在计算中未核减2014年偿还的2000元借款利息,应予核减,因此应8200元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成偿还原告贾美英的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赵志成给付原告贾美英的借款利息8200元;三、驳回原告贾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3元(应收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403元),由原告贾美英负担21元,由被告赵志成负担382元。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焦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