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魏明星与胡伟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星,胡伟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魏明星,经商。委托代理人徐真建,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凯波,益阳市,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伟之,经商。原告魏明星与被告胡伟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伍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了一份《强力号承包淘金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承包被告的强力号淘金船,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金180万元。然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后,被告却没有让原告承包到期,原告无奈只好放弃承包。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金27万元,结算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27万元和偿付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伟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明星等共三人与被告胡伟之等共四人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强力号承包淘金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一、承包时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18日;二���承包金额:两年共计180万元;三、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另一方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80万元的承包金,然被告等四人却没有让原告等三人承包到期。2014年6月25日,原告等三人与被告等四人经结算,被告等四人应返还原告等三人承包金27万元。结算时原、被告双方承、发包人员认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由被告偿还给原告。结算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魏明星承包淘金款贰拾柒万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27万元和偿付原告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强力号承包淘金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承包淘金款27万元的欠条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等共四人与原告等共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强力号承包淘金合同》,被告等共四人未按该合同约定让原告等共三人承包到期,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等共四人应返还原告等共三人承包淘金款27万元,此债系合同之债。该债权债务经合同当事人确认后,合同当事人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等共四人的债务便转移到被告一人,原告等共三人的债权便转移到原告一人,这是合同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处分,该处分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债权由原告享有、该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淘金款2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没有��定利息,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诉请计算的利息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进行调整,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伟之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魏明星承包淘金款27万元和偿付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始以2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征收2675元,由被告胡伟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伍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