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宜良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本案又于2015年3月1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疾病不适宜羁押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凤琼、周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为了找钱吸食毒品,到宜良县城寿山路花鸟街伺机盗窃财物,其趁被害人屠某某不备,扒窃了屠某某装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1948元的小米3手机。屠某某报警后,民警在宜良县雉山坡54号出租房抓获许某某,缴获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人民币1948元;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综上,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大部分被盗物品现已追缴发还失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许某某无法交纳罚金,故不适宜对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静芳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人民陪审员 徐守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