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士芳诉被告徐双俊、徐进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徐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1262841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张堰镇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2,488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第二被告按主要责任连带赔偿。第一、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费等损失提出异议。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第一被告在其处投保商业险,而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故在本案中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第一、第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保单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且该责任认定亦未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第二、第三被告之间的商业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作处理,故原告请求第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一、第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属家庭共同财产,故应对原告损失按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320元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4640元。误工费,原告虽然未提供误工证明,但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前系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受伤后必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原告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020元计算4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8080元。残疾赔偿金,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参照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单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据确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6,94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70%,即81,8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1,8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负担8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923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