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李波、李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李波,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全州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001号。代表人吴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环,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波,农民。被告李仕荣,农民。被告李仕群,农民。被告谭抢生,农民。原告农行全州支行与被告李波、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鑫、闫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告农行全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波、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组成四人联保小组向原告农行全州支行城郊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单笔期限1年,按季结息。借款人被告李波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和23日自助贷款27000元和3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截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波偿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3089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记账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催收公告和催收通知书;4、全州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波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作为四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借款金额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每笔借款利率在对应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元;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被告李波分别于9月22日和23日自助贷款27000元和3000元,截至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李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证据3、4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公告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向全州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原件和复印件进行了审核,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本案四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李波签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3089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被告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作为四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对应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元;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与四被告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被告李波分别于9月22日和23日自助贷款27000元和3000元。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方发出催收公告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至2014年2月7日,被告李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原告以李波、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10月28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本案四被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波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有保证条款,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波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李波未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各自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5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执行,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李仕荣、李仕群、谭抢生各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5000元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君人民陪审员 刘鑫人民陪审员 闫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