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临沂市昂力木工机械厂与魏军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昂力木工机械厂,魏军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临沂市昂力木工机械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楼村***号。法定代表人阎公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凯。原告临沂市昂力木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昂立机械)与被告魏军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立机械的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立机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处签订了买卖热压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一台价值为265000元的热压机,在合同签订时预付20000元,提机器时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6月16日前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设备,被告在支付了12万元后,剩余14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机器设备款14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军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压机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1200T4X8尺B/27热压机一台,合同约定热压机的金额为26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预付设备款20000元,提货时付款100000元,余款145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前付清。2014年3月16日,原告将热压机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3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共100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000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145000元未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4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合同书、银行转款凭证、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军凯从原告昂立机械处购买热压机一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热压机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支付设备款,被告在支付120000元设备款后,余款145000元逾期未支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4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军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军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昂力木工机械厂设备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魏军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法官 助理 陈 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加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