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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一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飞,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一飞至XX城区内实施盗窃作案两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72297元的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一飞至XX市XX街道XX二区XX栋X单元XXX室,趁无人之际,插片入室,窃得被害人吕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612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黄金佛像一个、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一个以及平板电脑一台;2、2014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一飞至XX市XX街道XX西路XXX号X栋XXX单元XXX室,趁无人之际,插片入室,窃得被害人常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元、价值人民币6557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250元的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黄金戒指两个、儿童黄金手镯一个、珍珠项链一条。现有被告人刘一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被告人刘一飞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一飞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一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一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一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