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镇巴信用联社与杨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绪飞,赵德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巴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董应超,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必友,男,该社城北信用社主任被告杨绪飞。被告赵德香。原告镇巴信用联社与被告杨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赵德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赵德香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必友,被告杨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杨绪飞在原告所属的城北信用社申请办理房产抵押贷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包建筑工程,贷款期限二年。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结欠本金500000元,利息37436.06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6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杨绪飞辩称,原告所述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7436.06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6日)的情况属实,未按期还款的原因是被告之子在外搞建筑工程,近期内因工程开工需用钱,无力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请求原告允许延期还款。被告赵德香无答辩意见。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杨绪飞、赵德香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城北借字(2013)第0413001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陕农信城北抵字(2013)第0413001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并在镇巴县城镇房地产核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镇巴县房他证泾洋镇字第0022**号)。双方约定:杨绪飞、赵德香在原告处贷款500000元,用于包工程,借款期限二年,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二被告提供自建房为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镇巴县房权证泾洋镇字第0070**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拖欠部分利息。原告向被告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按抵押担保合同处理抵押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有被告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状况;二、有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原、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罚息、贷款期限,偿还办法及违约责任等情况;三、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镇巴县泾洋镇柳树河坝的自建房一幢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四、有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份,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五、有本院询问赵德香的《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证明本院通知赵德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赵德香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间的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仍拖欠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逾期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因所包工程开工,抽不出资金,请求延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因该请求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绪飞、赵德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436.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编号为陕农信城北借字(2013)第041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绪飞、赵德香名下位于镇巴县泾洋镇柳树河坝的自建房一幢(房屋产权证号:镇巴县房权证泾洋镇字第0070**号,房屋所有权人杨绪飞)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杨绪飞、赵德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梧宸审 判 员 王忠寿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光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