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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法执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覃菊娥与彭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菊娥,彭迎春,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法执字第205-6号申请执行人覃菊娥,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户籍住址龙山县召市镇兴合村*组。被执行人彭迎春,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户籍住址龙山县召市镇前卫村*组,现住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五里牌社区**号。第三人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红。地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磨盘寨4小区(第5安置区)。覃菊娥与彭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彭迎春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覃菊娥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支付覃菊娥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192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覃菊娥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彭迎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在诉讼保全即冻结被执行人彭迎春在第三人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收益及股权,以120万元为限额的基础上,又于2014年9月16日向第三人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彭迎春在第三人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收入120万元,第三人因协助执行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94号案因故未予协助,至2015年4月22日,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协助执行完毕。在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协助执行完毕后,本院又向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从2015年4月开始扣留被执行人彭迎春在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除每月10000元开支后的收入,存入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93022170000997673012账户(开户行:吉首农村商业银行仙镇营分行)。但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再发出本通知,限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协助义务,如逾期,将除责令协助执行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外,并予以罚款,同时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冻结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红的存款10万元,拟予以罚款,但第三人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协助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彭迎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湖南一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在经营,其生产设备如车辆、混凝土制品设施等不便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吉法执字第2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覃菊娥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彭迎春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瞿德红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陈万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