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祥。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黄某祥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黄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祥在梅江区江北西桥市场公交站乘坐20路公交车前往江北东湖路,黄某祥上车后见被害人陈某泉一人坐在公交车前二排,便上前坐在陈某泉旁边,然后伸出右手去窃取陈某泉右裤袋里面白色塑料袋包着的财物,得手后,黄某祥便在东湖路下车,然后将白色塑料袋里面的人民币130多元收起,将电话本等物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取证据、移送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某泉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祥的供述;指认笔录、视频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祥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祥归案以后在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法庭审理期间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人黄某祥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锦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