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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河北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达城广告有限公司、张崑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达城广告有限公司,张崑,河北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达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440号。法定代表人李英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于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邯郸市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2602号。法定代表人杨林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邯郸市达城广告有限公司、张崑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一个是法人,一个是公民,且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邯郸市丛台区,故依法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市裕华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二上诉人均不是原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也没有约定,应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也就是应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三、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邯郸市丛台区,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合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上诉人分支机构河北日报报业集团印务中心与原审被告邯郸市森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86号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由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书旺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