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安锋与徐惟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锋,徐惟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黄安锋,居民。委托代理人:钟德锋,钦州市浦北县大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惟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贵凤(徐惟勇之女),居民。原告黄安锋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5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孔良华、王德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代书记员朱国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安锋的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告徐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锋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徐惟勇雇其建造被告的位于合浦县闸口镇仙人桥村委会仙人桥的私人住宅楼房,每层120平方米,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建造价格为620元。其建好该楼房的基础和二层主体后,被告应支付其材料款和工钱共148800元,但被告仅支付其80000元,尚欠68800元没有支付。经其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建房工钱和材料款共688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施工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的事实。被告徐惟勇辩称:其于2013年3月29日将其所有的位于闸口镇仙人桥村委会稳牛督村24号的楼房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黄安锋承建是事实,但每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而不是120平方米。在第一层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墙体多处出现裂逢,原告自行离开施工现场,不再承建第二、三层,于是双方解除合同,其将余下工程另行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他人承建。因其已支付原告85000元,不再欠原告的工钱和材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惟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送货单、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曾自己购买建筑材料建造二层以上的房屋;证据三:原告提交的罗家雄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罗家雄拉建筑材料给被告时,发现当时被告的房屋仅建好第一层;证据四:照片,证明原告承建的第一层墙体出现多处裂痕,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证据五:闸口镇仙人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中讼争的房屋的第二层以上均由被告徐惟勇自己购买材料和自己请工人建造;证据六:容斌的证言,证明本案中讼争的房子的第一层是由原告黄安锋承建,后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终止协议,然后被告就自己购买材料和请容斌等人来建第二层以上房屋。证据七:证人证言,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的第二层以上是被告自购材料和请人建造。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但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而对本案讼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丈量(投影面积)而形成《现场勘查》一份:长11.3米,宽9.6米,投影面积共108.48平方米。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对梁家义、梁家礼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被告认为两份《调查笔录》内容属实,原告认为不属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被告均对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制作的无异议的《现场勘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该按协议约定的103平方米而不是120平方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均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对梁家义、梁家礼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对梁家义、梁家礼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和本院依法对梁家义、梁家礼的调查笔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的地基及第一层是由原告黄安锋承建,第二层以上由被告徐惟勇自购材料、自请他人建造起来,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被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徐惟勇)发包给乙方(黄安锋)的形式为主体工程包工包料(包基础、不包门窗)按每平方米620元以建筑��影面积结算;乙方承建的施工范围是主体内墙、外墙底灰、女儿墙、天面辅沙浆、倒地板、不包水电;该楼房结构为砖混结构,从开工到完工并验收交付,工程必须达到合格标准;付款方式为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甲方一定要确保85%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甲方在竣工后一星期内付清所承建工程总造价的工程款,付清工程款后协议自动失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惟勇将其所有的位于合浦县闸口镇仙人桥村委会牛督村24号每层建筑面积为108.48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黄安锋承建,第一层主体工程完工后,第一层天面多处出现裂痕。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徐惟勇遂自购材料、自请工人将第二层、第三层及第四层的半层的主体工程建好。原告承建第一层主体工程期间,被告徐惟勇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楼房的第二层主体工程也是其承建的,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承建被告的楼房,因该《工程施工协议》主体不合格,为无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承建的涉案楼房的第一层主体工程完工后,依约定的每平方米建造价620元(含工钱)和双方确认的第一层主体工程的建筑面积108.48平方米计算,价款为67257.6元。第一层主体工程后,因第一层天面多处出现裂痕,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徐惟勇遂自行购买建筑材料、自请工人将涉案楼房的第二层、第三层及第四层的半层的主体工程建好。故原告主张涉案楼房的第二层主体工程也是其承建的从而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层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徐惟勇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8800元未支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安锋对被告徐惟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黄安锋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长兵人民陪审员 孔良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国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