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鸿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鸿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石化工业园区(马吉克园区)。法定代表人:刘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禄,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乌苏市。上诉人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在本地乌苏市人民法院依法诉讼”,就近的仲裁委员会是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是明确、可行的。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确定解决纠纷的方式,王鸿禄未与我公司协商而自行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予审理裁决。被上诉人王鸿禄答辩称:就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有明确的约定,答辩人王鸿禄选择将被答辩人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诉至乌苏市人民法院,其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王鸿禄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乌苏市,亦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王鸿禄采取各种方式多次向上诉人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催款协商无果后,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20日正式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上诉人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告知准备诉讼的通知,上诉人回电话同意被上诉人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适用地域管辖原则;上诉人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鸿禄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地点为“马克乡工业园区沙场”,属乌苏市辖区,即合同履行地为乌苏市,故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驳回上诉人新疆众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建 南代理审判员 袁 国 军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古尔巴尔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