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外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克罗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川海藻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罗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连云港金川海藻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外初字第0003号原告:克罗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CORDILLETALIMITADA),住所地:智利科金博市罗斯贝斯卡跺了街3726号第4栋142室(LOSPESCADORES3726EDIF.4DEP.142COQUIMBOCHILE)。法定代表人:郭鉴(JIANGU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金川海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山左口乡。法定代表人:徐丽洁,董事长。原告克罗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CORDILLETALIMITADA)(以下简称克罗地亚公司)诉被告连��港金川海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克罗地亚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被告金川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予参加,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克罗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罗地亚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为14HT0020,被告订购84吨规格为1到12毫米和28吨10毫米的巨藻,付款方式为货到2周付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发货56吨巨藻,其中28吨1到12毫米和28吨10毫米的巨藻共计2个货柜。提单号为COSU8005887860,发票号000104,金额USD81200,被告于9月12日在连云港提��。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1200美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克罗地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克罗地亚公司营业执照(西班牙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大使馆领事部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2015)智领认字第0000081号认证手续,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原告克罗地亚公司营业执照中文翻译件。证据3、郭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含中文翻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大使馆领事部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2015)智领认字第0000080号认证手续。证据4、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协议内容。证据5、商业发票(英文),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的出售发票。证据6、商业发票中文翻译件。证据7、托运单(英��),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据与被告的买卖协议,由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向被告发货56吨巨藻。证据8、托运单的中文翻译件。证据9、工商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10、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56吨巨藻。证据11、郭鉴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郭鉴的个人信息。本院已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金川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金川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金川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传票通知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如期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对到庭原告克罗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了审理。对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法律规定的认证手续,与证据2、证据11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1、2、3、11予以认可。证据4成交确认书有原、被告在落款处所盖公司印章,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商业发票、托运单及其中文翻译件,其内容与成交确认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工商查询单,盖有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能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对账单在落款处盖有被告金川公司的印章,与成交确认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克罗地亚公司作为卖方,被告金川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合同号为14HT0020的《成交确认书》,买卖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约定被告金川公司以每吨1400美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12毫米的巨藻84吨,以每吨1500美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0毫米的巨藻28吨,价款共计159600美元。货物共计4个货柜,约定每隔15天发两个货柜,卖方提供必要的提单、发票等,付款方式为货到2周后T/T付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承运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圣安东尼奥(SANANTONIO)向中国连云港发货56吨巨藻,其中28吨1-12毫米和28吨10毫米的巨藻共计2个货柜,提单号为COSU8005887860。原告同时出具金额为81200美元的发票,发票号000104。被告金川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已收到原告克罗地亚公司巨藻56吨。现原告以已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成交确认书中未约定纠纷处理方式,也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庭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克罗地亚公司与被告金川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及发生争议之后,并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庭原告已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明示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原告提供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前述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货56吨,被告已确认收货,但���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1200美元及延迟付款利息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81200美元的应付款的时间,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两周后付款。但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反映被告收到货物的确定时间,但可反映出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对账单已确认收到货物,因此,迟延付款的利息应从该收货日两周后,即2014年11月1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金川海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克罗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CORDILLETALIMITADA)支付货款81200美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上述美元换算成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7元、保全费3153元,共计12220元,由被告连云港金川海藻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连云港金川海藻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克罗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CORDILLETALIMITADA)]。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罗地亚进出口有限公司(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CORDILLETALIMITAD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连云港金川海藻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