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月1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鹿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4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国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月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肖某(另案处理)、“阿狗”(身份不详,在逃)经密谋后携带弩等工具到广西鹿寨县江口乡水碾村水碾屯偷狗,三人驾驶一辆租来的宝骏牌小轿车,由刘某开车,肖某向狗投毒,“阿狗”把死狗装进编织袋。三人的偷狗行为当即被村民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设障拦截;期间,刘某操控汽车,肖某用弩对向村民阻止追捕,“阿狗”下车推开村民设置的路障,继而三人驾车逃出村民的三个拦截点。后刘某驾驶车辆逃至江口乡六合村“俸村”水库旁岭上,无路可走,三人弃车而逃。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经讯问,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涉案车辆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肖某、李某甲、江某甲、江某乙、许某、颜某、沈某、李某乙、江某丙、文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江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讯问光碟,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其中一名同伙用凶器弓弩威胁前来抓捕的群众,三人配合得以顺利逃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刘某上诉称,其只是去盗窃,不构成抢劫罪;在作案、逃跑过程中负责开车,没有威胁村民,使用凶器威胁村民是同案犯肖某个人的行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月香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犯抢劫罪定性有误,刘某的盗窃同伙肖某和“阿狗”以暴力威胁抗拒村民抓捕是他们个人的行为,对此刘某与二人并无事先商量和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刘某系从犯、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三人相互配合,刘某负责开车,其中一名同伙当场使用弓弩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相关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刘某和肖某、“阿狗”事先携带弓弩、毒针等作案工具驾车到鹿寨县江口乡水碾村偷狗,被村民发现、拦截后,刘某主观上明知其同伙肖某使用弓弩威胁前来拦截的村民,客观上亦没有阻止肖某使用弓弩威胁村民的行为,更没有束手就擒,而是利用村民被弓弩威胁后产生害怕的心里而不敢抓捕的状况,由其驾车搭乘其同伙肖某、“阿狗”共同逃离。可见,刘某对同伙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和目的,是持希望和追求的意志,且同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亦是一种威胁;因此,刘某与其同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刘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并不为重。因此,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