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与惠州市帅星贸易有限公司、汪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惠州市帅星贸易有限公司,汪雪娟,杨永明,张果,蓝建球,吕晓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负责人吕国新。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华。被告惠州市帅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被告汪雪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0845。被告杨永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张果,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9102。被告蓝建球,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5853。被告吕晓琳,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0322。委托代理人毕福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诉被告惠州市帅星贸易有限公司、汪雪娟、杨永明、张果、蓝建球、吕晓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木明、被告吕晓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帅星贸易有限公司、汪雪娟、杨永明、张果、蓝建球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惠阳借字(2014)第09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因承包麦德龙商务大厦装饰工程向原告××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53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分期还本,从贷款发放第六个月起每月偿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第二年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第三年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复利;(3)××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可解除与××的借贷关系;(4)、因××违约致使××采取诉讼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为此而支付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因借款发生争议或纠纷,如协商不成向××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8月11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惠阳抵字(2014)第094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第二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水口镇××开发区××路湖滨花××、××面积为2287.28平方米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登记证书,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55942号;(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3)××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是违反主合同约定,可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同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惠阳保字(2014)第09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共同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另外,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六被告应为第五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发放××民币950万元给第一被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第一被告使用借款后,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截止2014年9月21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利息人民币151892.3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上述六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第一审程序律师费人民币210430元,如本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或执行程序,上述七被告将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另行承担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的律师费、其中第二审程序律师费按第一审诉讼程序减半收取,执行程序律师费与第一审诉讼程序律师费相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惠阳借字(2014)第094号《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利息人民币151892.36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51892.36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5325%计付。未按时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时偿还利息,从逾期之日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复利)给原告;三、第一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四、第二被告以位于惠州市水口镇××开发区××路湖滨花××、××面积为2287.28平方米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55942号)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第一审诉讼程序的律师费人民币210430元(注:本案发生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则第二审程序律师费按第一审诉讼程序减半收取,执行程序律师费与第一审诉讼程序律师费相同);八、本案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身份证。四、身份证。五、身份证、结婚证。六、身份证。七、身份证。八、《借款合同》【惠阳借字(2014)第094号】。九、《抵押担保合同》【惠阳抵字(2014)第094】。十、《保证合同》【惠阳保字(2014)第094】。十一、《股东会决议》。十二、房地产证、他项权证,十三、《借款借据》。十四、《结欠本息明细》。十五、《委托代理合同》、税票。十六、律师函、签订回执。被告吕晓琳辩称,答辩人吕晓琳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亦不是《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农商银行惠阳支行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农商银行惠阳支行(××)、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汪雪娟(抵押人、保证人)、杨永明、张果、蓝建球(保证人)。答辩人吕晓琳不是涉案的任何一份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或主张事实权利。答辩人吕晓琳并没有与被答辩人农商银行惠阳支行签订上述任何一份合同,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吕晓琳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在本案起诉中以答辩人为第五被告蓝建球的配偶为由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从《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本案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借款关系,主债权人是答辩人农商银行惠阳支行,主债务人是××第一被告帅星贸易公司,借款用途是帅星公司用于承包麦德龙商务大厦装饰工程,该笔借款的使用人和收益人是第一被告帅星贸易公司。第五被告蓝建球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是帅星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从债务人。但答辩人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同意为帅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属于蓝建球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并且该笔借款并非第五被告蓝建球本人所借,也不是蓝建球本人使用。在被答辩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蓝建球承担保证责任时,并不能当然要求作为夫妻另一方的答辩人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夫妻另一方蓝建球所负的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本案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本案中第五被告蓝建球在为帅星借款提供担保时并未告知答辩人,也未经答辩人同意,而且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中蓝建球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中蓝建球所负担的保证担保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属于合法的被告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农商银行惠阳支行在起诉状中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的到支持。被答辩人在起诉讼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至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二汪雪娟提供了自己名下位于惠州市水口镇龙湖开发区同福路湖滨花苑A2栋第一、二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为2287.28平方米房产)的商铺为第一被告帅星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答辩人农商银行惠阳支行应当先实现抵押担保,在抵押物不足以完全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再由保证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以被答辩人要求上述五位被告为被告一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是合法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第6项主张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在第6项诉讼请求中主张各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提交的证据材料只有与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及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在答辩人没有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情况下就要求各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的债务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的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晓琳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与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5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9.53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本为分期还款,从贷款发放第6个月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第二年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第三年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到期全部收回。同日,被告汪雪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龙湖开发区同福路湖滨花苑A2栋第一、二层铺位【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给原告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也在同日,被告杨永明、张果、蓝建球、汪雪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将95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据上注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息151892.36元。原告因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汪雪娟、杨永明、张果、蓝建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汪雪娟、杨永明、张果、蓝建球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汪雪娟、杨永明、张果、蓝建球未到庭。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777435.49元。另查明,被告杨永明与被告张果是夫妻;被告蓝建球与被告吕晓琳原是夫妻,2004年4月28日在惠州惠城区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在惠州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违约事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出现违约,××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违约致使××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与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聘请了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了律师费210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汪雪娟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杨永明、张果、蓝建球、汪雪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严格履行。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汪雪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房产给原告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汪雪娟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永明、张果、蓝建球、汪雪娟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杨永明、张果、蓝建球、汪雪娟应当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晓琳与被告蓝建球虽然原是夫妻,但该借款并不是家庭借款,被告吕晓琳又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吕晓琳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10430元。该费用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负担该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惠州帅星贸易有限公司、杨永明、张果、蓝建球、汪雪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答辩、质证等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与被告惠州市帅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惠州市帅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777435.49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5325%计,2017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三、被告汪雪娟以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龙湖开发区同福路湖滨花苑A2栋第一、二层铺位【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对被告惠州市帅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永明、张果、蓝建球、汪雪娟对被告惠州市帅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五、由被告惠州市帅星贸易有限公司、杨永明、张果、蓝建球、汪雪娟赔偿律师费210430元给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六、驳回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8238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帅星贸易有限公司、杨永明、张果、蓝建球、汪雪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