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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安美、蒋翠、蒋帅与王峰、联通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蒋某,住普安县龙吟镇峰岩村。原告蒋某,住普安县龙吟镇峰岩村。原告暨蒋某、蒋某之法定代理人刘安美,住普安县龙吟镇峰岩村。委托代理人王再友、杨朗,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峰,住普安县龙吟镇龙吟村。委托代理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住所地: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新区瑞金路侧。法定代表人左雷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壮志,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安美、蒋某、蒋某诉被告王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蒋某、蒋某之法定代理人刘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友、杨朗,被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晓川,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美、蒋某、蒋某诉称,2015年5月3日15时,原告刘安美之夫、原告蒋某、蒋某之父蒋清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隆鑫LX150-70A,发动机号KE297273,车架号601590),由普安县龙吟镇往罐子窑镇方向沿县道636行驶至42公里加200米处(小地名:龙吟镇李家寨),在超越被告王峰驾驶的车牌贵07-308**号变型拖拉机时,与该车左后轮相刮撞,造成蒋清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清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33422.40元;2、丧葬费21407.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1.50元(其中蒋某4年×5970.25÷2=11940.50元,蒋某8年×5970.25÷2=23881元);4、安葬误工费1840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00491.40元。因被告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90491.40元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90491.40元×30%=27147.42元,加上110000元,合计137147.42元,扣除诉前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王峰应赔偿原告87147.4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安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刘安美、蒋某、蒋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蒋某、蒋某是蒋清华的子女,且证明蒋某出身于XXXX年X月XX日,有4年抚养期,蒋某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有8年的抚养期。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蒋清华与刘安美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蒋清华生前与刘安美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蒋清华户口薄复印件和蒋清华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蒋清华系户主及其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蒋清华的死亡是与王峰车辆发生碰撞所致,蒋清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普安县公安局龙吟镇派出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清华与蒋清发系同一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峰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安葬误工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予认可。我的车辆事发时刚脱保,当时我驾驶车辆在路上行驶,突然发现空中有两条悬挂物,我不知悬挂物是高压线还是一般光缆线,当时左转并没有过中线,我是紧急避险行为,不承担责任。联通公司的光缆线悬挂在空中,没有做到必要的保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峰到龙吟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光缆线悬挂在空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联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王峰代理人到现场补照的四张照片,用以证明电缆是联通公司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联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事故现场断裂的电缆线是我们联通公司的,但联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蒋清华酒后驾驶,从交通事故责任书上看,联通公司也是无责任的,普安到龙吟路面本身就很差,避让电缆线跟避让坑洼是一样的,避让电缆线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且王峰驾驶车辆已经避让了光缆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是认定事故的主要机关,我们只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另外,王峰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12万元。被告联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联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被告王峰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5时,原告刘安美之夫、原告蒋某、蒋某之父蒋清华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普安县龙吟镇往罐子窑镇方向沿县道636行驶至42公里加200米处(小地名:龙吟镇李家寨),在超越被告王峰驾驶避让电缆线左转弯的车牌为贵07-308**的变型拖拉机时,与该车左后轮相刮撞,造成蒋清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清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峰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33422.40元;2、丧葬费21407.50元;3、被告扶养人生活费35821.50元;4、安葬误工费1840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00491.40元。因被告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90491.40元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90491.40元×30%=27147.42元,加上110000元,合计137147.42元,扣除诉前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7147.42元。庭审中提出王峰因避让联通公司的电缆线才发生交通事故,联通公司应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联通公司电缆线断裂后下垂悬挂于道路上。认定上述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1、关于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69243.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1.50元)及丧葬费21407.5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合计196651.40元;对原告提出的安葬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2、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峰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先由王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被告联通公司主张先由王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联通公司的主张,先由被告王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联通公司的电缆线断裂后悬挂于案发现场道路上,影响车辆通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峰在避让该电缆线时发生交通事故,联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蒋清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20%,即(原告损失总额196651.4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20%=15330.28元;由被告王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20%,即(原告损失总额196651.4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20%=15330.28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60%,即(原告损失总额196651.4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60%=45990.84元。综上所述,应由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330.28元;由被告王峰赔偿原告损失135330.28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15330.28元),扣除诉前被告王峰已给付的50000元后,被告王峰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5330.2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联通公司提出:“王峰驾驶车辆已经避让了光缆线才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辩论意见,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王峰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联通公司的电缆线确实存在一定的距离,但该车在与蒋清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应存在一定的制动停车过程,且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蒋清华驾驶摩托车在超越王峰驾驶避让电缆线左转弯的贵07-308**号变型拖拉机时,与该车左后轮相刮撞”的记载能够证实被告王峰是在避让联通公司电缆线时与蒋清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故联通公司的辩论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峰提出其行为系紧急避险的辩论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安美、蒋某、蒋某因蒋清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5330.28元;二、由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安美、蒋某、蒋某因蒋清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85330.28元(已扣除王峰诉前给付的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安美、蒋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989.50元,由被告王峰承担839.5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承担15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吴永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