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颜立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颜立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8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黄志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华,男,汉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廖革新,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颜立明,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被告颜立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颜立明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申办卡号某某某某某某贷记卡一张,被告消费透支后未能如约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颜立明偿还原告贷记卡消费透支余额3258.5元,其中本金2500元、利息534.85元、滞纳金203.65元、其他费用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后段利息及其他费用照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颜立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颜立明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在申请表中亲笔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核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某某某某某某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5月26日,被告持该卡开始透支消费,之后被告未按领用合约约定及时还款。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金额为人民币3258.5元,其中本金2500元、利息534.85元、滞纳金203.65元、其他费用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拒不偿还,遂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历史交易记录、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表、催收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颜立明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约签订后,被告颜立明凭借领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取现,但未按合约约定及时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按合约约定支付透支额及未及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立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透支款本金2500元;二、被告颜立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2015年5月4日前的透支款利息534.85元、滞纳金203.65元、其他费用20元(后段利息及滞纳金按合约约定标准另行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上述一、二项被告颜立明应给付的款项,限被告颜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