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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与林某、虞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林某,虞某某,浙江久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甲、虞某乙。被告林某。被告虞某某。被告浙江久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诉被告林某、虞某某、浙江久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人民陪审员周意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某甲、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虞某某、浙江久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林某、虞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1月6日日被告林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林某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7.8%,逾期罚息上浮50%,并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向被告林某发放285万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虞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林某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浙江久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林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余额28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0日起被告林某发生逾期付款,原告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支持原告申请并处置抵押物,清偿了原告部分债权即1703901元。现尚欠本金1146099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虞某某归还借款1146099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491361.28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支付罚息及复息;要求被告浙江久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虞某某、浙江久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贷款申请书、债务承诺书、承诺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单、收款收据、诉讼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函,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林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虞某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久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8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借款1146099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491361.28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支付罚息及复息;二、被告浙江久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额2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37元,由被告林某、虞某某、浙江久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娜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