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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监民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广林与黑龙江省茂兴湖水产养殖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监民再字第19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广林,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茂兴湖水产养殖场。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徐贵海,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程维强,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刘广林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茂兴湖水产养殖场(下称茂兴湖养殖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庆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广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2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监(2014)2300000009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冰、张家伟出庭。申诉人刘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被申诉人茂兴湖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贵海、程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12日,一审原告刘广林起诉至肇源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1月20日,其与茂兴湖养殖场签订了《茂兴湖水产养殖场桥南桥北荒滩承包合同书》(下称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刘广林投资改造后,转租给新站镇安合村杨国强、王少友、刘广平三人。同年5月,茂兴湖养殖场以合同签订重叠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将其起诉至农垦绥化法院。2009年11月18日,茂兴湖养殖场向农垦绥化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茂兴湖养殖场仍拒绝履行合同。2010年4月10日,合同履行期内,茂兴湖养殖场又一次将其申诉至肇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下称肇源仲裁委)。肇源仲裁委向其下发了源农仲(2010)4号确认书,确认合同无效。因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国有土地,并非农村土地,且双方是在自愿、平等互利的情况下签订,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合同。要求茂兴湖养殖场立即履行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撤销肇源仲裁委源农仲(2010)4号确认书,并承担诉讼费用。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源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广林负担。刘广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0)庆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广林负担。刘广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279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庆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黑龙江肇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下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黑龙江省茂兴湖水产养殖场除靠山湖放养场7.3万亩以外,其他14.5万亩土地、水面、滩涂使用面积均在自然保护区内,刘广林承包合同面积在自然保护区内。”经查,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肇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肇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黑龙江肇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资源保护的通告》[源政通(2011)1号]载明:“黑龙江肇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为北至通让铁路,西与吉林省镇赉县、大安市毗邻,南与吉林省松原市隔江相望,东与肇东市、双城市接壤。”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书面说明,对[源政通(2011)1号]文件载明的自然保护区范围进行了确认。刘广林与茂兴湖养殖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通让铁路南北两部分,通让铁路以北部分不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故原审判决认定刘广林承包合同面积全部在自然保护区内与事实不符。本院再审过程中,刘广林称,同意抗诉机关意见。茂兴湖养殖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时,刘广林举示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肇源县纪检委针对韩志平所做谈话笔录和承包协议书草稿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本案诉争两份合同签订是经过当时茂兴湖养殖场和肇源农场两个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同意。承包协议书的草稿是茂兴湖养殖场时任副场长李广维亲自书写。结合原审当中茂兴湖养殖场经营范围示意图当中李广维亲自标明此地块为刘广林承包协议内的字样。可以证实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韩志平个人行为,而是茂兴湖养殖场作为企业与刘广林进行的发包行为。茂兴湖养殖场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与合同内容也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谈话笔录复印件的内容当中也没有谈到申诉人刘广林承包的事实,但能说明刘广林在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该笔录没有谈话时间和谈话人,不具备证据效力的构成要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刘广林不能提交证据原件,茂兴湖养殖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视频光盘一张。意在证明:诉争承包土地当前的现状,现被案外人金喜平进行耕种,而且进行了围堤。茂兴湖养殖场质证意见为:该光盘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双方诉争是合同纠纷案件。至于说谁在河道内修堤、筑堤谁承担法律责任。金喜平擅自修堤已被河道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光盘可以证明诉争土地现仍由案外人耕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茂兴湖养殖场为证明刘广林承包合同范围306地块部分是重复发包,申请证人郭军出庭作证。郭军到庭证实刘广林与茂兴湖养殖场2009年1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即通让铁路北侧306地块部分由其在经营。刘广林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要求将郭军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郭军承包合同是2008年12月5日与茂兴湖养殖场签订,合同中有明确的时间和范围,并不是全部重合,而是部分重合。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广林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证人郭军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刘广林与茂兴湖养殖场所签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刘广林承包范围是否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茂兴湖养殖场主张刘广林承包合同范围与郭军和李兴瑞承包合同范围重合的事实是否属实。关于刘广林与茂兴湖养殖场所签合同效力问题。经查,2009年1月20日,茂兴湖养殖场与刘广林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审判决以双方所签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广林承包合同范围是否均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问题。《肇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黑龙江肇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资源保护的通告》[源政通(2011)1号]载明:“黑龙江肇源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为北至通让铁路,西与吉林省镇赉县、大安市毗邻,南与吉林省松原市隔江相望,东与肇东市、双城市接壤。”经查,刘广林承包合同范围包括通让铁路南、北两部分区域。故原审判决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11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认定刘广林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均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与事实不符。关于茂兴湖养殖场主张刘广林承包合同范围与案外人郭军和李兴瑞承包合同范围重合的事实是否属实问题。本案中,茂兴湖养殖场主张刘广林承包合同范围与案外人郭军、李兴瑞承包合同范围重合,致使刘广林承包合同无法履行。郭军亦作为证人在本案再审出庭证实刘广林承包合同范围即通让铁路北侧306地块部分现在由其在承包经营。刘广林对此亦无异议。鉴于刘广林承包合同范围306地块现由郭军、李兴瑞承包经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再字第5号、(2010)庆民三终字第362号和肇源县人民法院(2010)源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罗林成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