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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被告宁德市聚仁贸易有限公司、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宁德市聚仁贸易有限公司,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720—8。代表人刘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吴琛琛,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聚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以西立业小区以南207号。法定代表人何邦田,董事长。被告何邦田。被告兰如平。被告黄如镜。被告王翠云。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经济开发区天湖路8号金龙商住小区1幢9层909、910、911、912室。法定代表人姚义勇,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蕉城建行)诉被告宁德市聚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琛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仁公司、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城建行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陆佰玖拾伍万元整(6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同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玖拾陆万元整(19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8.4%,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聚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聚仁公司立即偿还。2014年6月6日、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12—1号、113—1号《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6日、6月17日向被告聚仁公司发放贷款即人民币陆佰玖拾伍万元整(695万元)和壹佰玖拾陆万元整(196万元),总计891万元转存至被告聚仁公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聚仁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共拖欠贷款利息322650.65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建宁蕉国信开字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聚仁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浮动金额为零元整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受益人有权在有效日期2014年7月12日之前在宁德向作为议付行的原告申请议付。被告聚仁公司提供开证保证金肆拾贰万元整(42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对外付款时,原告有权从被告聚仁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上述保证金账户划付;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聚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除有权向被告聚仁公司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资金、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对被告聚仁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建宁蕉国信开保字3—1号),为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的上述《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合同项下的国内信用证付款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上述信用证项下140万元整、因原告垫款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依据《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开证申请人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子汇划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月14日,受益人宁德市浩闻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向被告聚仁公司开具的《国内信用证》,向作为议付行的原告申请议付,原告依规定向受益人付款,但被告聚仁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付款赎单,除被告聚仁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的保证金42万元外,原告于7月13日为此垫付款项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98万元),被告聚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时至今日被告聚仁公司除偿还本金2677.64元外,仍有上述垫付款977322.36元及利息未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起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共拖欠71822.52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宁蕉高自保字第8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为被告聚仁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2000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高保字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同意在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为被告聚仁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15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聚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贷款和应付款项总计元及利息,且被告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应尽的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聚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债务本金共计人民币9887322.36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9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5日为322650.65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其中本金977322.36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5日为71822.52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77322.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14000元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聚仁公司、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蕉城建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聚仁公司、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的身份情况;3、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12号、113号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贷款金额总计891万元;4、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12—1号、113—1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聚仁公司的两笔贷款(即89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聚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1万元,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6、贷款本息未支付凭证打印单、流水明细,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被告聚仁公司共欠利息322650.6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7、《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建宁蕉国信开字3号),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聚仁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的事实;8、《国内信用证》正本,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受益人付款的事实;9、《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建宁蕉国信开保字3—1号),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聚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10、2012年建宁蕉高自保字82号、2014年建宁蕉高保字124号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用以证明被告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同意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以及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为被告聚仁公司的全部债务(即9887322.36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11、《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垫付款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打印凭证复印件、放款帐卡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聚仁公司垫付信用证议付款98万元的事实,及被告聚仁公司至今未偿还垫付款977322.36元及利息71822.52元的事实;12、《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宣布被告聚仁公司两笔贷款(即891万元)的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因被告聚仁公司、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蕉城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陆佰玖拾伍万元整(6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同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1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玖拾陆万元整(19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8.4%,本金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聚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聚仁公司立即偿还。2014年6月6日、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112—1号、113—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6日、6月17日向被告聚仁公司发放贷款即人民币陆佰玖拾伍万元整(695万元)和壹佰玖拾陆万元整(196万元),总计891万元转存至被告聚仁公司的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聚仁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共拖欠贷款利息322650.65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建宁蕉国信开字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聚仁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浮动金额为零元整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受益人有权在有效日期2014年7月12日之前在宁德向作为议付行的原告申请议付。被告聚仁公司提供开证保证金肆拾贰万元整(42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对外付款时,原告有权从被告聚仁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上述保证金账户划付;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聚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除有权向被告聚仁公司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资金、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对被告聚仁公司应付未付的款项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建宁蕉国信开保字3—1号),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的上述《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合同项下的国内信用证付款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上述信用证项下140万元整、因原告垫款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依据《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开证申请人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子汇划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月14日,受益人宁德市浩闻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向被告聚仁公司开具的《国内信用证》,向作为议付行的原告申请议付,原告依规定向受益人付款,但被告聚仁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付款赎单,除被告聚仁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的保证金42万元外,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为此垫付款项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整(98万元),时至今日被告聚仁公司除偿还本金2677.64元外,仍有上述垫付款977322.36元及利息未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起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共拖欠71822.52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宁蕉高自保字第8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同意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为被告聚仁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2000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高保字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同意在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为被告聚仁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15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蕉城建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聚仁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蕉城建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现原告蕉城建行主张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聚仁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垫付款为9887322.36元,利息32265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聚仁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9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垫付款项977322.36元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依据充分,足以认定,该项费用亦应当由被告聚仁公司承担。被告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聚仁公司、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聚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9887322.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89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为322650.65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9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其中本金977322.36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宁德市聚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宁德市聚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75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宁德市聚仁贸易有限公司、何邦田、兰如平、黄如镜、王翠云、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