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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早上7时许,公安干警在徐闻县某某村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宅内扣押到被告人陈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一支和装有铁弹丸容器一个。经送检,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材料、证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搜查证、枪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该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取保候审前被先行羁押14日,应予以抵折)。二、查获的自制火药枪一支、装有弹丸的容器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