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永才与马欢、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才,马欢,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刘永才,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欢(又名马刚),个体户。被告张红,个体户。原告刘永才诉被告马欢、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欢、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才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欢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欢做石子、水泥生意,2011年2月份,被告马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马欢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马欢索要借款,被告马欢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欠条。2015年2月28日,被告马欢就此笔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欠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欢、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马欢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2月11日,被告马欢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欠条,借款人栏上签署的是“马欢”并按有手指印。2015年2月28日,被告马欢就此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欠条,签署的是“马刚”并按有手指印。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马欢、张红于2003年6月8日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婚姻登记证明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马欢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虽未处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两被告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欢、张红偿还原告刘永才借款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欢、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