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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上海骊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骊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840号原告上海骊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1999号三楼3315室,机构代码证68408970-3.法定代表人蔡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慷、汤毅,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即墨市街道办事处城马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春秋,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上海骊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春秋、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慷、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常州市明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明通化工向被告提供5吨橡胶分散剂、促进剂,价款114500元。同日,明通公司指示远恒物流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恒物流公司)从江苏宜兴卡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欧公司)提货,将5吨橡胶分散剂、促进剂于2015年1月4日运输交付被告。2014年1月6日,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被告上述114500元货物欠款,以债权形式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12日,明通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挂号信邮寄给被告,对债权转让内容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另经原告与明通公司协商,原告已将涉案五吨橡胶分散剂、促进剂货款直接付款给卡欧公司,取得货物实际所有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明通公司没有签订分散剂、促进剂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明通公司上述分散剂、促进剂货物及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未欠付明通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明通公司与被告购销合同一份(传真原件),证明2014年月2日,双方通过传真往来签订5吨橡胶分散剂、促进剂买卖合同,货物价款114500元。被告质证后称,被告没有和明通公司签订过该份合同,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其中明通化工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交的明通公司印章原件明显不一致,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远恒物流公司出具的托运单一份,证明明通化工已向被告发货。被告质证后称,该托运单没有被告人员签字,被告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远恒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远恒物流公司将涉案货物于2014年1月4日运至被告公司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徐百宏签收。被告质证后称,该证明加盖远恒物流公司业务专用章,对证据真实性、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姓名为徐百宏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未收到相关货物,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四、远恒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宋敬旺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其作为远恒物流公司司机将5吨货物运输至即墨一个叫华夏的厂子,由一个姓徐的人签收。被告质证后称,证人未能说明其运输货物的名称、托运人及送货地址,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五、原告与明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证明明通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将被告欠付货款以债权形式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收到涉案货物,对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六、明通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债权转让原因一份,证明明通公司对涉案货款债权转让作出了说明。被告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七、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明通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质证称,对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上述信件。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称,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或邮政部门相关证明,并当庭向原告重新出示证据六债权转让原因原件,以示向被告就债权转让做即时通知。证据八、卡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已向供货商卡欧公司直接支付了提货款,原告已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被告质证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九、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业务往来,增加本案双方此次交易的可信度。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一明通公司与被告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为传真件,且该份合同中明通公司印章与证据五、证据六明通公司印章原件明显不一致,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二、三、四,均为远恒物流公司单方出具或陈述,本院认为,远恒物流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安全、去向和交付等具有利害关系,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货物已经交付被告的情况下,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七通知书、挂号信邮寄凭证、回执,因原告提交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五、六、八、九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均未证明被告欠付明通公司涉案货款,证明内容缺乏关联性。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日,卡欧公司按约向明通公司提供了5吨橡胶分散剂、促进剂货物。2014年1月6日,原告与明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明通公司将涉及被告的一单业务交由原告负责,并由原告负责该单业务所有手续及货款回拢,后续事宜再与明通公司无关”。后经原告与明通公司协商,并由卡欧公司同意,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卡欧公司支付了上述5吨货物货款。2014年12月11日,明通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原因”,说明其将被告5吨橡胶分散剂、促进剂欠款114500元,以债权形式转让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由被告工作人员徐百宏签收的货运单被远恒物流公司遗失,并申请法院调取徐百宏劳动保险记录以查明其雇佣关系,但因未能提供徐百宏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致相关查询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应基于真实有效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对原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有权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本案原告虽然基于明通公司的债务转移取得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直接发生交易关系,其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明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取得。被告辩称没有与明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相关货物。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当对债权让与人明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明通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同标的物已经履行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即使原告主张的货物签收人徐百宏确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也未能提交由徐百宏签收的货物交付凭证等证据,仅凭承运人远恒物流公司证言仍不足以证明相关货物的交付事实,故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骊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原告上海骊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代理审判员  韩 雨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