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吴某伙同单康(另案处理)开锁进入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温岭市太平好记海鲜楼后面老三星警务室上去的四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江某的一台I**笔记本电脑、一只摄像头、一条珍珠项链、一条装饰品项链(均无法鉴定)。2、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爬窗进入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温岭市太平好记海鲜楼,窃得该酒店三楼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元余。3、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伙同单康溜门进入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1388弄149号,窃得被害人虞某放在三楼出租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又窃得被害人陆某停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4、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溜门进入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341号温岭市太平拉芳舍咖啡美食馆,窃得收银台内3包软壳中华香烟、7包硬壳中华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67元。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469元。后现金人民币25元和软壳中华香烟2包、硬壳中华香烟5包被该咖啡美食馆追回。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379弄168号对面的出租房里被群众抓获。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及同案犯单康的供述,被害人江某、虞某、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学文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单独或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三节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三节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给被害人江彩娟因被盗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退赔给被害人温岭市太平好记海鲜楼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给被害人虞陈茜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陆志洪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退赔给被害人温岭市太平拉芳舍咖啡美食馆经济损失人民币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