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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小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包头市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检察院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彦斌出庭为被告人王某甲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包头市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包头市新合丰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包头市九原区萨如拉办事处包头市奶业公司棚户区改造瑞丽家园住宅小区共计19栋住宅楼的土建、水暖等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拖欠工人劳动报酬,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共拖欠739名工人劳动报酬700.1367万元,经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包九原人社监字令(2014)第1号责令支付,被告人王某甲逃匿至外地后拒不支付。案发后,经包头市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包头市新合丰盛置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奶业公司多方筹措后支付工人工资497.097万元,仍有203.0397万元工人劳动报酬未支付。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依法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拖欠工人工资并非主观恶意,是因与被告人合作的九合置业(后被新合丰盛置业接手)公司未支付其承包费用和整个房地产市场的不景气等原因造成的,与其他类似案件具有本质的不同。2、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多次提出书面偿还拖欠工人工资的方案,并指派其妻子孟红梅配合九原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偿还了497.097万元工人工资。3、如果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被判处缓刑,王某甲将立即组织人员与其所承包的多项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工人工资的偿还工作。4、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和悔罪的表现十分良好,也是偶犯、初犯,应当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包头市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包头市新合丰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包头市九原区萨如拉办事处包头市奶业公司棚户区改造瑞丽家园住宅小区共计19栋住宅楼的土建、水暖等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拖欠工人劳动报酬,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共拖欠739名工人劳动报酬700.1367万元,经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包九原人社监字令(2014)第1号责令支付,被告人王某甲逃匿至外地后拒不支付。2014年11月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治丰二社天马汽修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经包头市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包头市新合丰盛置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奶业公司多方筹措后支付工人工资497.097万元,仍有203.0397万元工人劳动报酬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关于包头奶业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现场照片二十张,证明涉案工程的现场情况。(3)说明、情况说明、包头市九原区萨如拉街道办事处文件、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工程款明细、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转账凭条、转账单、银行进账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方协议,证明被告人承建瑞丽家园项目的资金往来情况。(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承建了瑞丽家园的项目。(5)工程汇款支付明细、工资条、出勤工资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公司的账目依法扣押,用于审计。(6)银行存款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现有银行资金情况。(7)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案卷,证明2014年3月20日九原劳动监察大队因被告人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被告人整改的情况。(8)审计报告,证明总欠款是700.1367万元,另外证明现在有203.0397万元没有支付。2、证人马某某、高某甲、乔某某、郭某甲、李某甲、杨某甲、黄某某、王某乙、杨某乙、王某丙、胡某某、齐某某、杨某丙、夏某某、任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王某丁、徐某某、李某丙、庞某某、王某戊、常某某、刑某某、韩某某、高某乙、翟某某、王某己、玄某某、王某庚、王某辛、陈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师某某、高某丙、王某壬、郭某乙、贾某某的证言,证明承建工程的基本情况,拖欠劳动报酬金额、种类情况。3、被告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包头市永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以藏匿至外地的方法逃避支付拖欠739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700.1367万元,经包头市九原区监察大队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拖欠工人工资并非主观恶意,与其他类似案件具有本质的不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指派其妻子孟红梅配合九原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偿还了497.097万元工人工资,及被告人认罪和悔罪的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彬审 判 员  任 义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