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学广、程学鑫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上杭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广,程学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上杭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36号原告程学广。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天津市第九十中学退休教师。原告程学鑫,无职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上杭路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程林里54号。负责人卢旺,所长。委托代理人高岩,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斌,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法制办公室主任。原告程学广、程学鑫因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上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上杭路派出所)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学广及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原告程学鑫,被告上杭路派出所的负责人时国星及委托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9日,原告程学广、程学鑫向被告上杭路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人之先父程炳福名下坐落于河东区万辛庄新街南7条8号私有平房8间依据诚达拆迁中心与刘铭云、王志月、王海涛在于2008年7月9日所签的三份拆迁协议已夷为平地,后经人民法院生效之判决,该三份拆迁协议均判无效,即:土地使用权转移无效。日后虽经申请人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要求与‘诚达’重新签订拆迁协议,但‘诚达’不予理睬,无奈申请人曾于2015年3月19日和3月26日两次在自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施工建房,不料遭到不明身份的三位东北口音男子的坚决阻止,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报警,贵机关两位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但该警官以不属公安机关职权范围为由不作处理。至此,申请的用益物权和人身安全已受到侵犯和威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条之规定,贵机关承担着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神圣职责,故此,请贵机关说服或强制有关方停止对申请人合法正当活动的侵犯和威胁”。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拨打“110”报警,被告至现场处警向当事人询问情况时,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以上申请及理由,被告于现场已明确向原告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需由相关部门负责处理解决。被告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后,因其申请内容与2015年3月26日口头申请事项、理由一致,故被告未再作出书面答复。原告程学广、程学鑫诉称,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3月26日和4月9日三次在自家国土使用权范围内实施建房活动,不料遭到三位不明身份东北口音的男子坚决阻止,原告曾于3月26日和4月9日两次报警,求助被告处理此事,但被告第一次以不属其职责为由拒不处理,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但被告非但不予理睬反而在第二次报警后,被告方出警的民警态度更令人失望,该民警让原告与东北人协商,至此,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得不到被告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即保护原告所享有的位于河东区万辛庄新街南7条8号的国土使用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申请书;2、快递回执单;3、(2011)东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4、(2011)东民初字第5770号《民事判决书》;5、(2011)东民初字第57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6、照片四张。被告上杭路派出所辩称,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明确告知当事人其申请事项系其与诚达拆迁中心的民事纠纷,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应向相关部门反映并协商解决。关于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中其内容存在不实之处,且人民警察应在法定范围内履行人民警察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故被告不存在原告于申请书中所述不保护原告之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杭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张维健的陈述;2、李彬的陈述;3、110接警单;4、出警民警现场视频录像;5、情况说明;6、协议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除有一张照片能证明民警当时处警情况外,其他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内容不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内容不真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四张照片,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针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之第一项证明目的,即“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犯”的内容未能予以佐证,对于第二项证明目的,即“原告报警,被告已出警”的内容在视频截图照片中能够予以佐证,综合以上评议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第1号照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他照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6,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相关报警情况记录以及被告基于报警人拨打“110”报警,对警情进行调查了解的相关内容及现场出警录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被视频录像佐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案外人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委托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对万辛庄大街拆迁地块负责看管。位于该拆迁地块内的原天津市河东区万辛庄新街南7条8号房屋原系原告之父(已故)所有,现该建筑物已经拆除,后经民事诉讼,相关拆迁协议被确认无效。原告在未取得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在该房屋原址预实施建房活动,并于2015年3月26日与负责看管该场地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遂拨打“110”报警,被告处民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其报警事项属民事争议,不属于被告之职责范围,可以联系相关部门进行解决。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其中提及的申请事项及事实理由均与2015年3月26日所申请的内容一致,被告未对该书面申请再次做出答复。对于被告处民警向原告口头告知之相关内容,原告于庭审中业已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确定了人民警察职权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所申请事项系基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民事争议,而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民事争议予以处理解决,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章所规定的被告职权范围。原告拨打“110”报警后,被告至现场了解情况,确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当场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之行为并无不妥。关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被告未作出答复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中内容与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处警民警口述内容一致,且民警于现场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了相关内容,故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书面申请书后未再次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学广、程学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全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