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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金焕与周建学、第三人王荣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焕,周建学,王荣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王金焕,女,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元林,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建学,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第三人王荣贵,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金焕与被告周建学、第三人王荣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林、被告周建学、第三人王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焕诉称,被告承包上街区开启电缆厂工地的土建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干活,工资有被告发放。到年底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4525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王焕163.5个工......已付10000元下欠14525元周建学2015.1.26。随后原告再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总推脱,直到腊月二十八(2月16日)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钱,欠12525元,并称剩余的工钱次日付清,让大家能安心过好年。谁知第二天就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为了要回自己干活的工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525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学口头辩称,对所欠工资总的数额没有异议,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第三人王荣贵陈述称,因为第三人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将欠原告、第三人两人的工资写在了一张条上,这张条上的工资是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人一部分之后剩余的写在了一块,具体第三人的多少,原告的多少第三人也分不清楚,第三人自愿放弃其那部分工资由被告直接全部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周建学为王金焕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欠王焕163.5个工,163.5×150=24525元,已付10000元,下欠14525元。2015年2月16日,周建学向王金焕支付2000元,尚欠12525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周建学陈述称上述便条载明的款项包含王金焕和王荣贵二人的工资。王荣贵同意将周建学欠其的工资由周建学全部支付给王金焕。另查明,荥阳市高山镇冢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村王焕与王金焕系同一人。王荣贵与王金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王金焕提交的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建学出具的“便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建学予以认可。现原告王金焕主张被告周建学支付工资12525元,依2015年3月4日荥阳市高山镇冢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周建学2015年1月26日的“便条”载明的内容及庭审中原告王金焕、被告周建学、第三人王荣贵的陈述,应当确认被告周建学欠原告王金焕、第三人王荣贵工资共计12525元至今未付。依被告周建学认可属于第三人王荣贵的工资统一记在原告王金焕名下、第三人王荣贵同意将被告周建学欠其的工资由被告周建学全部支付给原告王金焕的情形,对原告王金焕主张被告周建学向其支付工资125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焕支付工资12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建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