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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侯某乙、侯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侯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乙,居民。被告侯某丙,居民。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侯丙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侯某乙、侯丙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被诊断患有绝症(咽喉癌),于2015年1月19日到临沂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做手术,现仍需继续治疗,近期放疗,需要大量医疗费,而原告年龄已高,没有任何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开始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付于原告去世为止。被告侯某乙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同意,要求法院按程序依法判决,应该由其承担的就担。被告侯丙霞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同意,本来父亲有病就给看。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乙系原告侯某甲之长子,被告侯某丙系原告侯某甲之女。原告侯某甲因患喉癌住院手术治疗,现因术后需进行放疗治疗,尚需医疗费约5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临沂市肿瘤医院医务科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门诊号、住院号,并载明“诊断印象或症状”为“1、喉癌术后(鳞癌、PT4N0M0);2、高血压二级”;××患者需要行术后放疗,治疗总费用5万左右”,并加盖该院医务科印章,并有医师签名确认。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侯某甲配偶已于2013年去世,原告侯某甲之次子侯孝雷已于五年前因事故去世,二儿媳魏小娜已改嫁,除二被告外,原告现没有其他子女或对于负有赡养或扶养义务的人。原告在2015年前曾从事看大门的工作,月工资1600元,自2015年春节后至今没有工作,亦没有收入。原告认可已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000元,由被告侯某丙支付。庭审中,被告侯某乙主张其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截至目前已有四年无法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侯某乙主张其已于2015年7月13日与其配偶协议离婚,并提交离婚证证实;其主张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均由其配偶抚养,其于每月10日支付当月抚养费5000元,双方所有的老房子及摊位均归其配偶所有,债务由其承担,但未提交离婚协议书。庭审中,被告侯某乙主张虽然原告作为父亲亦有对不住子女的地方,但对于父亲其该管的会管,同时主张其现在已没有家,也没有工作和收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侯某丙主张其现在在家看孩子,没有工作和收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书、村委证明及庭审情况认定,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侯某乙、侯丙霞作为原告侯某甲的子女,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术手治疗费用50000元,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付至其去世为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年龄、收入及健康状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每月生活费800元,超出部分暂时不予支持。被告侯某乙主张其现在已离婚,且离婚时已约定财产归其配偶,债务由其承担,并需承担孩子的抚养每月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侯某乙并主张其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至今已有四年无法工作,亦没有收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侯某丙主张其现没有工作和收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自身不具有劳动能力,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的工作和收入状况,不能以此由为推卸其二人对原告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对于二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某甲因手术后放疗所需医疗费50000元,由被告侯某乙、侯某丙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侯某乙、侯某丙自2015年8月起每人于每月10日各支付原告侯某甲生活费400元,付至原告侯某甲去世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某乙、侯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 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