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施某与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施某,灵山县陆屋镇王猛村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鉴宗,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湛某,灵山县三隆镇大马村委会居民。原告施某与被告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何耀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担任记录。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黄鉴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2015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在原告父母向被告父母送了一台摩托车作为彩礼后,于××××年××月××日在双方父母的强烈要求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认识到结婚前后不足一个月。但是,对于双方父母包办的这段婚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所以在婚后未曾同居生活,被告即回到了娘家居住生活,双方根本没有履行过任何的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既无共同债务,也无共同债权,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不耽误双方的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运广的《证人证言》,施运广系原告的父亲,其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相处;2、黄伦珍的《证人证言》,黄伦珍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证明原、被告不是很合适;3、《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湛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原告确认双方未生育有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合法的夫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正常成年男子,对结婚等情况具有认知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结婚受到包办、胁迫等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对婚姻家庭负责,加强夫妻双方的沟通,和谐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纠纷,共同维护夫妻家庭生活。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具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耀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