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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南北大街南二段**号*栋***室。被告人张亮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6日由广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1日由广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亮于2015年3月期间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电瓶车,后销赃得款用于挥霍。被告人张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盗窃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广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阿某某、庄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亮的供述及被告人张亮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被告人张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张亮四次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亮窜至广汉市青岛路北一段“逍遥网吧”将阿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24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807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亮窜至广汉市南北大街北二段“缘生源”茶楼,将张某甲停放在该茶楼楼梯间的一辆黄色“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盗走,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100元。2015年3月初某天,被告人张亮窜至广汉市郑州路东段98号小区,将张某乙停放在3单元1楼的一辆黄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630元。2015年3月初某天,被告人张亮窜至广汉市郑州路西段10号小区,将庄某某停在2楼2单元1楼的一辆白色组装自行车盗走,得赃款12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83元。被告人张亮于2015年3月20日被挡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亮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张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亮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有多次盗窃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