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在华与何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9号原告汪在华,个体工商户。被告何进红,仙桃市一级客运站职工。原告汪在华诉被告何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余泽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在华诉称:被告何进红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汪在华借款20000元,约定当月23日偿还,2015年3月17日被告何进红再次向原告汪在华借款10000元。到期后,被告何进红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何进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每10000元一个月利息为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何进红承担。原告汪在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何进红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汪在华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何进红向原告汪在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进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汪在华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汪在华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何进红因做生意向原告汪在华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何进红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汪在华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汪在华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2015年3月17日借款10000元的偿还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汪在华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后经原告汪在华催讨,被告何进红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汪在华偿还借款6900元,2015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汪在华偿还借款31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汪在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何进红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剩余的还款责任。原告汪在华要求被告何进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因被告何进红已偿还10000元,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13日2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17日10000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汪在华要求被告何进红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10000元一个月利息为1000元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汪在华要求该两笔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因被告何进红已偿还10000元,因此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0000元自原告汪在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自借款约定还款期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进红返还原告汪在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1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进红负担300元,原告汪在华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国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余泽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胡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