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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成敏与吴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黄成敏,居民。被告:吴蔚林,居民。原告黄成敏与被告吴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保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敏诉称:被告与其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利益。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吴蔚林归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吴蔚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被告吴蔚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电脑打印手写填空的《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原告名字均为原告手写,被告姓名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在其签名上及借款金额上盖上指印。《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的在2015年1月1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不还款按每日本金的5%计付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借款之后没有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系原告手写,但被告捺印认可,并亲笔签名借款,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蔚林归还原告黄成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吴蔚林负担。该受理费原告黄成敏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成敏。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黎保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远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